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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认定
宋绍青
【编者按】《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但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和把握“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如何正确认定“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对这些问题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本文从一起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入手,系统分析了对该类特殊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具有很高的司法借鉴价值。
要点提示对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害赔偿,仅存在错误申请及损害结果并不足以使申请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还应当证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与财产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否则法院应当驳回其要求申请人赔偿的请求。
案情原告:东营市绿源水泥加工有限公司。
被告:王玉刚。
2006年6月10日,原告东营市绿源水泥加工有限公司供方与东营市银龙水泥加工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需方购买供方20万吨水泥生产线全部设备,合同标的额为1532244元。该合同主要条款有:“设备拆卸前需方预付设备总额的30”,“设备安装后,达到设计能力之日,付至设备总额的80”,“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开始拆卸,4个月内安装完毕”,“供方如不能按期将设备运至需方指定地点,承担违约金30,需方如不能按期付款,承担违约金30”。
f2006年7月5日,利津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刘同雯与王玉刚、东营市绿源水泥加工有限公司股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王玉刚在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绿源水泥加工有限公司的水泥生产设备一宗。利津县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06年7月5日作出裁定,就地查封绿源水泥有限公司所有的球磨机一部、脉冲式布袋除尘器三台,同时允许该公司正常使用以上设备,但禁止其变卖、隐匿、毁损。
法院裁定书送达后,绿源水泥有限公司及银龙公司均没有对裁定书提出复议申请。
2006年12月4日,利津县人民法院审结该起股东权纠纷,判令王玉刚向刘同雯支付股权转让金9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99000元,判令绿源水泥加工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王玉刚不服,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2007年3月19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东民三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生效后,绿源水泥加工有限公司、王玉刚均没有提出解除查封的申请,2007利民保字第8号保全裁定书已于2007年8月4日失去法律效力。
因绿源水泥加工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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