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的要求。第九条司法鉴定机构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应当具有司法
鉴定人执业证并具有副高级以上本专业领域的技术职称,或者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后在本专业领域从业5年以上。第十条当环境条件对鉴定结果质量有影响,或者存在交叉污
染可能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其特定情况确定控制的范围将相关环境条件要求文件化,并有效实施。对影响鉴定结果质量或对防止污染、个人防护等有特殊要求的区域,应有进入和使用的控制要求。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有措施并配置必要的设施,确保司
法鉴定人员在实施鉴定活动中的职业健康和人身安全。司法鉴定机构应有妥善处理生物、化学等有害废弃物的制度和设施。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仪器设
备配置要求,配备鉴定所需仪器设备和标准物质,并对所有仪器设备进行维护。司法鉴定机构在使用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必备仪器设备之外的外部仪器设备前,应当验证其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要求,保存验证和使用的记录。第十三条对鉴定结果具有重要影响的设备进行核查时,应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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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定相应的作业指导书,内容至少应包括核查的方式、频率和符合性的判断指标。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
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协议书内容除司法行政机关要求外,应当包括鉴定选用的方法、标准,鉴定结束后需退还的鉴定材料及退还方式,以及鉴定过程中的风险告知等。第十五条鉴定委托时应当与委托方确认送检的鉴定材料名
称、数量及性状等,必要时还应记录包装、外观、体积或重量。应事先告知并确认委托方负责审查送检材料的真伪。第十六条修改已签订的司法鉴定协议书,应当重新进行评审;
修改内容需经双方书面确认,并通知本机构相关人员。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独立完成司法鉴定协议书中要求
的鉴定工作。司法鉴定机构为完成鉴定委托要求,需要其他机构提供部分检测数据时,可以进行分包。但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将抽样取样、鉴定结果的分析和判断,以及鉴定意见的形成等工作事项进行分包。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需要利用委托方送交的外部信息进行
鉴定的,应当有对外部信息的完整性和采用程度进行核查或者验证的程序。司法鉴定机构使用外部信息作为鉴定依据的,应当由委托人提供或者同意。当委托方提供的外部信息不足或缺失可能会造成鉴定意见的局限性、鉴定结果解释和说明合理性降低时,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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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机构应告知委托方。分包方提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