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有利于规避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的限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因此,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合作方可以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直接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从而实现规避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相关限制的目的。
3、减少费用承担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由此可见,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可以减少一些税费的承担。
4、该种模式的缺点
该种类型的合作,需要的时间较长,可能会影响开发进度。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3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
f业资质等级。”但申请办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手续繁杂需要的时间较长势必会影响开发进度。而且新注册企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较低不能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
(二)非法人型房地产合作开发经营
在实践中,“联建”、“参建”是非法人型房地产合作开发经营的基本类型。非法人型房地产合作开发各方往往会采用成立项目经理部、设立项目共管账户等方式进行合作开发经营。具体的合作方式、投资比例及利润分配比例等一系列权利义务均在合作开发协议进行约定。此合作方式不用组建新的企业法人,简便灵活。为此,非法人型合作开发是目前房地产合作开发中比较常用的方式。
在司法实践中,对“联建”、“参建”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定义,但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实务中逐渐将合作各方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划入“联建”之列;将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划入“参建”之列。在2005年6月18日最高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的规定出台之前,“参建”这种房地产开发的合作模式并未被法律所认可。但随着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参建”这种房地产开发的合作模式的合法性得到了突破,实务中不再以是否办理合建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