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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士参与调解。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应当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医疗、法律、保险专业知识或者调解工作经验,并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对调解中获悉的患者及医务人员的隐私或者医疗机构的商业秘密有保密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培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二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
二接待各方咨询,引导医患双方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解决医疗纠纷
三调解医疗纠纷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医疗纠纷发生地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三十四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收到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决定受理的,及时答复当事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f代理人从事医疗纠纷代理活动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属于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还应当出示执业证。参加医疗纠纷调解活动的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不得超过5人。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经济困难的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的
二一方当事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卫生主管部门已经受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四纠纷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无关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医患双方当事人选择一名或者数名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医患双方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回避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认为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作出回避决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认为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回避。
第三十七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应当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有关专家了解相关事实和情况。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医疗纠纷情况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医疗纠纷人民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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