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旧事资料 分类
江西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
近年来,随着医疗改革的深入和人们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医疗纠纷呈不断上升趋势。医疗纠纷不仅仅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公共卫生问题且与构建和谐社会密切相关。下文是江西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及其近亲属、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患者及其近亲属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就检查、诊疗、护理等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原因、责任、赔偿等问题,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预防为主、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纳入社会治理工作体系,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促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负责管理和监督从事医疗损害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
f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及时查处侵害医务人员、患者及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和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价格、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医疗机构所在地、患者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相关单位,负责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十条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
设区的市、县市、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治理综合治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指导、协调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并将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纳入社会治理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评范围实施考评。
第十一条鼓励r
好听全球资料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