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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方针、政策和法规。二、√√×√√√√√×√
三、(1)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反映当地人文或自然地理特征。三使用规范的汉字或少数民族文字。四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我国地名。五人民政府不驻在同一城镇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其专名不应相同。一个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自然村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巷、居民区名称,不应重名;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较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上述不应重名范围内的地名避免使用同音字。六不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亦不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专名。七县、市、市辖区不以本辖区内人民政府非驻地村镇专名命名。八乡、街道办事处一般应以乡、镇、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命名。九新建和改建的城镇街巷、居民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第九条地名的更名除应遵循《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凡不符合本细则第八条四、五、七、八项规定的地名,原则上也应予以更名。需要更改的地名,应随着城乡发展的需要,逐步进行调整。(2)一少数民族语地名,在各自民族语言、文字的基础上,按其标准通用语音,依据汉语普通话读音进行汉字译写。对约定俗成的汉字译名,一般不更改。二多民族聚居区的地名,如不同民族有不同的称谓并无惯用汉语名称时,经当地地名管理部门征得有关少数民族的意见后,选择当地使用范围较广的某一语种称谓进行汉字译写。三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尽可能采用常用字,避免使用多音、贬义和容易产生歧义的字词。四有文字的少数民族语地名之间的相互译写,以本民族和他民族规范化的语言文字为依据,或者以汉语拼音字母拼写的地名为依据。五少数民族语地名译写的具体技术要求,以民政部商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或经民政部审定的有关规范为依据。(3)一国外地名的汉字译写,除少数惯用译名外,以该国官方语言文字和标准音为依据;有两种以上官方语言文字的国家,以该地名所属语区的语言文字为依据。国际公共领域的地理实体名称的汉字译写,以联合国有关组织或国际有关组织颁布的标准名称为依据。二国外地名的汉字译写,以汉语普通话读音为准,不用方言读音。尽量避免使用多音字、生僻字、贬义字。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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