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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始的诉讼中来的。对因第三者插足,导致夫妻一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其同居以及与其发生婚外性行为的,有过错的第三者是否应当向夫妻中无过错的一方赔偿的问题,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第三者插足,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属于侵权行为,为此导致离婚的,有过错的第三者应当负赔偿责任;追究第三者的赔偿责任问题,是婚姻法修改中,广大妇女的强烈要求。她们认为第三者是共同侵权行为人,可以在离婚案中作为直接被告或者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第三人参与诉讼。部分法院认的同志认为,如果有第三者的婚姻一方当事人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或者转移给第三者,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更好的分割夫妻财产,第三
f者就应当作为离婚案件的诉讼主体。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第三者插足是感情问题,谈不上什么侵权,由此导致离婚的,第三者不负赔偿责任。实际工作的部门提出,第三者是不规范的法律术语,没有明确的定义,要求第三者承担离婚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根本无法操作,如什么是第三者?怎样确定?如何取证?第三者与当事人婚姻破裂是否有因果关系,起的作用多大?侵害了离婚当事人的什么权利?怎么赔?第三人如何介入诉讼?对第三人追究赔偿责任,将会激化矛盾,也不是本法应当调整的内容。《婚姻法》对第三者赔偿未做规定,《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双方无过错的配偶。”由此可见,离婚时,无过错方,不能向第三者索赔。如果在离婚诉讼中,一方以《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为依据,要求违法忠实义务的配偶以及“第三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因忠实义务规定仅为原则性规定,并非确定的义务性规范,即使违反忠实义务,也未完全符合构成侵权行为的要件。因而我国现行法,除同事构成名誉侵害外,应无损害赔偿请求权。《婚姻法解释(一)》第三条对此明确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由上述评析不难得出结论,为了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更能充分发挥填补精神损害、抚慰受害方、填补财产损失、制裁过错方的作用,
f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需要完善。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应当扩大。在离婚的情形下,第三者能否成为损害赔偿的主体?这个问题在《婚姻法》中没有明确的说明,但司法解释却指出“承认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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