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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居住区建设所配置的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在主体工程达到一定竣工率时就应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的投资由政府承担;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的,经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由建设单位承担。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的产权属国家所有,对经营者实行有偿使用。
第八条
在规划、建设和改造城市道路时,应根据需要设置城市公共汽车、电车港湾式
站点和候车亭,并在道路交叉路口设置优先通行的设施。现有道路效能条件许可的,应设置城市公共汽车、电车港湾式站点和专用车道。城市公共客运线路应按照城区道路500-600米距离设置站点;其他一般道路按800-1000米距离,兼顾沿线企业、事业单位和村镇分布,设置站点。同一站的上、下行站点距离一般不得超过50米,站名必须一致。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站占的设置、变更、增减,由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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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部门审定后实施。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动。
第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质)
证书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挪作他用。
第三章
第十一条
设施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设施是指城市公共汽车、电车,以及站点设施、专
用车道、供电线网等城市公共客运线路专用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必须保持整洁完好,各种营运标志应明晰醒目,并符合国
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对各种设施进行养护和管理,定期对技术性能、安全指标和污染物
排放状况进行检测、鉴定,确保其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对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占用;(二)擅自张贴丢掷物品,倾倒污物;(三)在线路站点沿道路前后30米内停放非城市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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