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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营者营运服务的状况,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决定是否授予其线路经营权。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线路经营权证书。第十五条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建立规范的公共汽车和电车企业成本费用审计与评价制度。市和区、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审计监督。审计与评价结果作为财政补贴的依据之一。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实行公共交通换乘优惠、对老年人等符合规定条件的乘客实施的乘车免费措施以及在农村等
f客流稀少地区开辟线路的公共汽车和电车经营者,应当及时给予补贴。第十六条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
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基础设施的建设;加强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市场管理,查处无证经营行为;除特殊情况外,对已经确定经营者的线路不再开辟复线。第十七条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
对经营者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评议内容主要包括营运服务、安全行车、统计核算、遵章守纪、市民评价等。评议结果作为授予或者吊销线路经营权的依据之一。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对经营者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时,应当邀请乘客代表参加,并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国有公共汽车和电车企业营运服务状况的评议结果告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国有公共汽车和电车企业进行监管。第十八条对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由市运输管理
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其营运车辆的数量,发给车辆营运证。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应当经市运输管理处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第三章第十九条营运管理
经营者在营运中应当执行取得线路经营权时
确定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刻、车辆数、车型、车辆载客限额组织营运,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停止营运。车辆载客限额由市公安部门和市运输管理处共同核准。
f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的营运要求和客
流量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报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经营者应当按照线路行车作业计划营运。市运输管理处、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的线路行车作业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的线路,经营者应
当在无人售票营运车辆上设置符合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投币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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