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何某的收款13000元的依据,没有查获的毒品,更没有对毒品的鉴定与称重。侦查机关在2015年6月9日的“毒品检查视频说明”以及2015年7月27日的“情况说明”中也只表明778560793699快递内发现“疑似冰毒”张某交代该“毒品”被其冲入马桶也就是说所为的“毒品”认定既没有鉴定,张某也没有吸食过,不能因此就推定为“毒品”。即使何某帮张某代购毒品,证明何某是否牟利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公诉机关承担,举证不能的应当依法认定行为人不具有牟利的行为。公诉方没有证据证明何某牟利,何某的行为也只能属于非法持有。辩护人认为,对于没有查获毒品实物的既往犯罪事实的认定,只有依法取得被告人何某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及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不存在合理怀疑是,才可以依法认定。对毒品犯罪的严打不能放松对犯罪事实认定的证据要
f求,在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处罚时,要严格执行证据裁判原则,严格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二、起诉书认定2015年3月12日何某贩卖给张某4945克甲基苯丙胺定性错误,何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中,何某不是毒品交易直接当事人,其为张某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没有从重牟利的,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毒品卖主,其作用为居间介绍人,其在2015年3月收到张某的钱全部转给何某川。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中明确指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对托购者、代购者均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该规定表明,即便是为吸毒者向贩毒者代购毒品的,只要不是以从中加价牟利为目的,都不能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如需定罪处罚的,也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张晓杨杰购买毒品用于自我吸食,何某为其代购毒品,其应当与张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共犯。本案中,何某收取张某汇款18000元后就转款给何某川17000元由于何某川说当时没有毒品,何某要求其返还所汇钱款,何某川返给何某14900元,赌博花去2100元。2015
f年3月10何某又汇款给何某川15800元,因此何某将18000元扣除汇款手续费后全部将18000元给了何某川。张某给何某的2000元钱时何某借张某的钱。另外,经过庭审调查,涉案毒品的交易冰毒为每克50或60元,张某交付的18000元并不够支付毒品494克。公诉机关将侯秀川赌博没有返还的2100元,以及何某借张某的2000元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