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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也有权要求保险人退还其所支付的保险费的全部或部分。根据国际保险市场的惯例及我国保险立法规定,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可构成退费的原因:
1、保险合同无效时
如果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当时知道标的的危险已消灭的,保险人应返还已受领的保险费。反之,如果在订约之际,仅投保人知道危险已经发生的,保险人不受合同的拘束,其已收受的保险费无须返还(《海商法》第24条)。
2、保险金额总额超过保险价额时。投保人以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善意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其保险金额的总额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的,在危险发生前,投保人可以依超过部分,要求比例返还保险费。
3、保险合同解除时。
订立合同时,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而未将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增加相应的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投保人已交的保险费应予退还。
4、保险合同终止时。
其具体情形有:
(1)保险人对于减少保险费不同意时,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其终止后的保险费已交付的,保险人应予返还。
(2)保险标的物,非因保险合同所载的保险事故而完全灭失时,保险合同即告终止,已交纳的终止后的保险费应予返还。
(3)保险标的物受部分损失的,保险人和投保人都有终止合同的权利,终止后,已交付未损失部分的保险费,应予返还(《保险法》第42条)
(4)保险人破产时,保险合同从破产宣告之日终止,其终止后的保险费已交付的,应予退还。
(5)投保人破产时,保险合同仍为破产债权人的利益而存在,但破产管理人或保险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终止合同,终止后的保险费已交付的,应予返还。
f(6)保险合同所载的危险,如若增加或减少,可以终止合同或提议另订保险单,如果投保人不同意,合同即告终止。终止后的保险费已交付的,应予返还(《保险法》第37条)
5、在人寿保险中,因被保险人年龄不实,致使收取保险费逾额的,应将其逾额的部分返还给投保人(《保险法》第53条第3款。
七、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
1、因危险不存在而无效。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危险已发生或消灭的,除当事人双方不知情者外,保险合同无效。因为,保险的功能在于承保危险、填补损失,危险既然不存在,保险也就失去其存在的意义,保险合同即使成立,也不能发生效力。
2、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而无效。
3、因恶意的复保险而无效(《保险法》第16条)。
4、以死亡作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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