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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的破坏,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及时修复受到破坏的环境。第十条建设单位委托的建设项目工程监理事项,应当包括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及生态破坏防治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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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的内容。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申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前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试生产。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试生产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第十二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属于排污许可证管理范围的,应当经验收合格并领取排污许可证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十三条违反《条例》第二十四条及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生产或者使用,可以依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一)建设项目投资额不满100万元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违反《条例》第二十六条及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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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依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一)建设项目投资额不满100万元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环保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发布部门:云南省政府发布日期:20XX年10月22日实施日期:20XX年01月0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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