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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犬只经营活动的行为
(三)指导和监督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街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阻,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可以就本区域内养犬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居民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养犬管理、培训服务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f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可以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或者相关部门进行举报和投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免疫与许可
第十二条本市养犬按照禁止养犬区、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管理制度。
禁止养犬区是指机关办公区、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及单位集体宿舍区等区域。
严格管理区是指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辖街道办事处管辖的区域,以及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
一般管理区是指禁止养犬区和严格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第十三条禁止养犬区内不得饲养、繁殖、经营任何犬只。
严格管理区内不得饲养、繁殖、经营危险犬只。严格管理区内实行养犬许可制度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第十四条严格管理区内饲养普通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导盲犬和肢体重
f残人扶助犬除外。
第十五条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犬只免疫点进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初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疫苗初次免疫,十二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隔十二个月免疫一次。
相关部门应当将犬只免疫情况录入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严格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应当取得公安机关的养犬许可。未经许可的,不得养犬。
严格管理区内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初次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购买、受赠、领养犬只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所地公安机关设置的养犬许可服务场所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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