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医疗保健机构在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者,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行政处理。1医疗保健机构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2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实验室筛查工作不符合国家质量质控要求的3医疗保健机构筛查工作不符合市级质量控制要求的4从事新生儿疾病筛查采血的医疗保健机构工作人员未接受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培训的。六、附则: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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