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织和个人。也就是说,当某些非营利性机构在从事营利性活动时通过不正当竞争获取了利润,也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何摒弃主体标准说,而以行为作为界定标准?概因该法调整的是市场经济中经营者的竞争行为,以此来维护现代经济社会中的商业道德及交易秩序。如果某一行为人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主体标准说则无法将该行为人纳入调整范围。这必然带来法律适用的真空地带,给不法商贩以可趁之机。根据“劣币驱逐良币”的原理,长此以往,法律将如同虚设,《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欲达到的目的也将必然落空。因此,该法采取了行为标准说,扩大了调整范围,最大限度地保护市场经济内部的交易秩序。以此来反思同样作为经济法分支学科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经营者的界定,问题就显而易见了。作为平衡利益的工具,法律面临的问题不再是医院究竟是不是经营者,而应当考虑医院该不该成为经营者。换而言之,即是医院的行为该不该纳入到作为经济法分支学科的消法中进行调整。在研究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应该先考虑经济法这个部门法自身的特点和使命。李友根教授在《论经济法视野中的经营者基于不正当竞争案判例的整理与研究》一文中指出:在经济法的视野中,确定某一主体是否属于经济法主体、接受经济法的调整,是根据其行为对市
f场与宏观经济的影响,而非先验地以营利性作为确定主体属性的判断标准:某一主体的活动影响到市场交易或宏观经济运行,则纳入经济法的调整,无论其是否具备商法意义上的营利性特征。医院是否属于经济法主体,应当根据医院对市场与宏观经济影响来判断。2我国医疗卫生体制现状那么,医院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行为是否参与市场交易的行为?这应当结合现阶段我国医疗卫生体制的特点进行考察。长期以来,医院由于得到公共财政拨款的支持,被认为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不缴税”的公共服务事业。对于此类公共经济性消费,既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进行的生活消费,也并非由国家负担一切支出。“我国公民的教育、医疗费用是由政府公共财政和公民个人共同负担的”《浅析公共经济性消费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影响》。()由此我们便可以看出,在我国,院方提供的服务具有双重性质。其背后,不仅有政府保障民生为目的的财政支持,还有公民为满足自身生活需要而进行的消费。所以院方提供的服务不仅是一种管理型服务,同时也具有一般民事主体提供营利性服务的性质。而且随着市场经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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