础向他人主张权利,使物权恢复圆满状态。显然超越了对物关系说的狭窄范围,滑入了对人关系说的领地。依笔者看来,追及力的逻辑前提恰恰是对人关系说,是物权排他性的表现形式。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是物权的两大特性,分别从对物、对人的角度来界定物权的效力。本来物权一词的含义,不仅指“在一物中的权利”,它还是所有与真正“我的和你的”有关的法律基本原则。(注:[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74页。)即使持对物关系学说的学者,也并非忽视了权利乃人与人之间关系,物乃连接人与人关系的中介,只是认为对物之直接支配性足以说明此项特征。(注: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页。)当然,为了物权概念之周延,应该明示直接支配性和排它性。由于对人关系说在逻辑上并不排斥物上追及力的存在,(注:朱庆育:《寻求民法的体系方法》)。因此,从一个错误的逻辑前提所推导出的否定追及力的结论就更加值得怀疑。追及力本是物权的内在效力,它与排它效力、优先效力和物上请求权处于平行的地位。追及力作为物权效力之一种,则抵押权物上追及力也顺理成章的在物权法的逻辑体系中存在。对于抵押权物上代位性的性质,认识并不一致。日本通说认为抵押权人所取得的是直接支配权,德国、瑞士、台湾地区的通说认为是法定债权出质,即以抵押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为前提,然后将债权出质给抵押权人。我国《担保法》所确立的正是这种法定债权质。从法定债权质可以看出抵押权人的利益实现,依赖于抵押人对第三人的债权的实现可能性,在实现不能的情况下,物上代位性是无能为力的。物上代位性属于一种弱化的物权,表现出向债权转化的趋向。从中日两国的比较研究来看,均认为属于抵押权的基本性质之一,是抵押权效力的体现。(注:邓曾甲:《中日担保法律制度比较》,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44页。)因此,抵押权物上代位性与物上追及力逻辑上并不冲突,均是物权效力的体现。其次,抵押权物上代位性和物上追及力共容契合物权公示制度。各国在动产转让方面采取公示公信力的一致立场,在不动产领域则存在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在不动产转让的情况下,若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则因为有登记的存在,在此承认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是合理的;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情况下,登记虽然不是抵押权的生效要件,但从第三人的角度观之,也具有对抗效力,因此,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