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及动产质权(第1227条),足供参考。)因此,在物上请求权效力未及的领域,如不承认不转移占有担保物权的物上追及力,则使得权利人权利没有法律之屏障,显失公允。可见,物上追及力正是在抵押权范畴得到了论证和运用(当然,它的适用范围并不仅限于此),在此确立物上追及力可弥补缺漏,维护物权制度之完整。总之,从适用范围而言,抵押权物上代位性和追及力相互配合,共同服务于抵押权之实现。从各国立法来看,在肯定了抵押权物上代位性的领域,一般否定追及力的进入;另一方面,在物上代位性效力未及之处,追及力总是能弥补其缺陷,二者紧密配合,在保障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共同维护抵押权人的利益。二、逻辑体系之共存抵押权物上追及力与抵押权代位性不仅在适用范围上可以共容,从民法的逻辑体系角度加以考察,发现它们也可以相互契合。首先,抵押权物上代位性与物上追及力符合物权效力的规定性。通说认为直接支配性为物权的基本特性之一,由它产生了排它效力、优先效力和物上请求权。(注: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5页。)排它效力和优先效力解决的是物权内部体系和谐,而物上请求权则为外部防御之力。排它效力否定了在同一物上内容或性质上相互冲突的物权,在此追及力无用武之地。优先效力在于分配内容或性质兼容的物权的优先秩序,当其优先秩序未被破坏时,无须追及力参与,因此不存在被优先权吸附的问题;当其内部和谐被破坏时,依优先权可以得到证明,但是却得不到救济,例如,已经登记抵押权之动产,被售与他人,在大多数国家只能依据追及力得到救济。(注:参见《法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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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第2114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808条、《瑞士民法典》第832条和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67条。)从上述论述来看,追及力确有存在之客观需要。然而,追及力为直接支配权,表现为一种物上请求权,如果不能从体系上界定它与作为抵押权效力的物上请求权的区别,仍然功亏一篑。有学者认为追及力的逻辑前提是对物关系说,依对物关系说,主体对标的物的物权追随该物而存在,只要该物尚未灭失,不论它为谁所控制,物权人均可透过任何人而将其物权及于该物。显然它就是物权追及力的内容。(注:朱庆育:《寻求民法的体系方法》《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2期。)该说的内容出自何处不得而知,该学说的一个逻辑前提是直接支配权的丧失,直接支配权既已丧失,对其直接支配便不能实现,须以请求权为基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