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人因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后才提出的也正因为如此有些财产客观上是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一方可以无偿取得对方的财产或服务为体现法律公平与过错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和法律规定了对标的财产或利益进行估价后由取得利益的一方将价款付与交付财产的一方。这实际上是返还财产的一种变通方式。不能返还可能是法律上的不能返还也可能是事实上的不能返还。法律上的不能返还主要是由于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事实上的不能返还则是因标的物灭失的法律事实的发生。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况是指当事人接受的财产是劳务或利益在性质上不能恢复到原来的状况。无论什么情形都应当适用折价补偿的民事责任形式司法的难点在于如何折价。价格等于当事人的约定意味着无效合同按有效合同处理高于或者低于约定价格又必然导致处理的不公两者均有悖法律的规定精神。笔者认为解决这一矛盾的方法应为本着法律对无效合同的否定评价的基础在折价补偿的同时对过错当事人一定程度的经济惩罚如将合同约定的利益部分予以收缴上交国家。
3赔偿损失。即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由负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无过错一方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4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合同法第59条规定“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笔者认为合同法在无效合同当事人责任的承担方式上规定得仍然过于简单而不便操作仍然不够合理、科学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处理的结果却是有效合同的处理结果国家还应加强在无效合同后果处理方式上的立法同时无论是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还是赔偿损失都要特别注意避免无效合同作有效合同、有效合同作无效合同处理反之法律关于无效合同的立法目的将难以实现甚至还可能被恶意利用。
三、认定合同无效应明确的几个问题
1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按照1985年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规定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民法通则》第42条也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合同法颁布之前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在司法实践中都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对这类合同而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更未将其规定在五种无效合同当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一》第10条则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