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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处分的行为”,同时在第六章专项规定了公益信托,以成文法的方式明确引入了慈善信托(公益信托)制度。公益信托的要素包括:为了公共利益目的而设立;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须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而设立;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
三、寻找交融互助式的破解之道
基金会和公益信托作为公益事业中重要的两种法律制度,不仅同为舶来之品,更加同根同源。公元前387年,柏拉图将学院及学院的农场土地等财产遗赠给他的亲属,同时明确规定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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些财产必须为柏拉图追随者们的利益服务。细细琢磨,最早的基金会实际上是作为一笔公益信托财产的委托人而存在的。在实践中,基金会与公益信托制度时常被结合使用。最典型的是盖茨基金会,其采取了双层结构设计,第一层为“盖茨基金会信托”,第二层为“盖茨基金会”。“盖茨基金会信托”负责资产的增值保值,每年划拨善款给“盖茨基金会”用于项目支出以完成基金会使命。两者均为独立法律实体,分开做账,单独审计。在大陆法系国家,基于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理论基础,基金会的属性与财团法人具有高度的一致性,但由于公益信托自身的灵活性等特征使“公益信托与公益法人二者的关系,犹如车之二轮,为现代公益活动不可或缺的制度”。4从两大法系国家的法律建设上可以看到,基金会与公益信托在公益领域中是可以共生发展的两种法律制度。
在我国的制度移植过程中,基金会与公益信托均具有一些特殊之处,对于资助项目有着相对严格的规范,可重点开展长期、稳定性强的资助项目和公益活动,但为基金会设立的双重管理体制和较高的资金门槛,不便于有公益愿望的小额度捐赠人成立基金会,同时,分类享有公募权、类公司化的管理体制运营成本较高以及对基金会保值增值的限制在事实上使得基金会无法快速发展壮大。相对而言,公益信托设立简便、灵活,其风险分割与资产保护功能对公益极为重要,更适合短期性的公益项目和管理资产,但许可登记制使得公益信托的便捷性优势大打折扣,不享有税收优惠限制了开展公益信托的积极性,银监会对于公益信托收费上限的规定也抑制了信托公司的积极性。
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对于基金会和公益信托的安排,经过十余年的检验,的确存在很多可以提升的空间,但在法律文本调整之前,如果可以在现有框架体系之下,发挥基金会和公益信托在功能上的各自特点,尝试形成互助式发展模式,将能达到公益领域的良性互动,极有效地推动公益事业的发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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