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会被界定为“非营利法人”,但“非营利法人”并非法律术语,民政部对此的解释是:基金会是不以营利为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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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组织。2于是,通过政府主管部门解释的弱化方式,对基金会在私法领域的法人格进行了确认。
目前,虽然两大法系立法上都未对基金会做精确定义,但仍可以提炼出基金会这一组织形态的核心特征,包括:(1)非营利性,指不能把获得的净收入分配给对该组织实施控制的个人,包括组织成员、管理人员、理事等,3这是基金会区别于商业营利组织的最重要特征;(2)公益性,为公益目的而设立,是成立基金会的必要条件之一,此乃基金会区别于其他非营利组织的特征;(3)资合组织体,基金会是典型的资金的聚合,但资金聚集并不是基金会的终极目标,“散财”才是基金会的使命;(4)税收优惠性,即基金会的免税资格和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税收优惠已经成为国际上公认的通过法律化的税收手段对基金会进行规制、鼓励引导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的有效方法;(5)合法独立性,认定合法的基金会,可对外独立从事民商事行为,对内建立组织机构。
二、亟待唤醒的雄狮:公益信托
慈善信托是英美法中极具特色与创造性的法律制度,滥觞于英国,1601年英国的《慈善用益法》确定的用益制度被视为现代公益信托制度的雏形。历经数百年发展,该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不可或缺。在大陆法系国家,慈善信托多被译成“公益信托”,大陆法系国家在移植时从制度的结构设计及社会作用上保持了一定的相似性,但由于两大法系在法律传统上存在着差异,以日本、台湾等地为代表,从20世纪开始引入时遇到了一定阻力,于是大陆法系国家都进行了本土化的处理与设计,不同程度地改造了内部制度构造和外部制度支持,以适应本国具体情况。
信托具有下列特点:一是该项财产为独立的资金,而且不属于受托人自己财产;二是信托资产是以受托人名义,或以代表受托人的另一个人的名义所持有;三是受托人有权和有责任,按照信托的条款以及法律赋予他的特殊职责,管理、使用或处理信托资产,并须对该等权力和责任负责。财产授予人保留某些权利和权力以及受托人本身作为受益人可以享有权利的事实,并不一定与信托的存在相抵触。
我国在2001年颁布的《信托法》第2条,将“信托”定义为“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