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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上代位的范围有日益扩展之势。考察各国抵押权物上追及力的范围,可以发现它们在不动产转让(仅指支付对价的买卖)及抛弃方面取表一:抵押权物上代位的适用范围(注:该图表参考了刘德宽:《论抵押权之物上代位性》一文,载刁荣华主编:《现代民法基本问题》汉林出版社1981年,第219页。)表二:抵押权物上追及力的适用范围(适用追及力为肯定,追及力切断为否定)得了一致肯定的立场,而在其它情况下,其追及力被切断。在动产领域,各国虽然原则上切断追及力,但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还是例外的承认动产具有追及力的。对比上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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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两张图表,可以发现,二者的覆盖面不同,唯一重叠者,在于日本对于买卖实行双重救济模式:对受让人的追及力与对抵押人的物上代位性同时存在。这一点得到了台湾司法实践的效仿。(注:朱庆育:《抵押权转让效力之比较研究》《政法论坛》2000年第2期。。应该说,)明的是,这一点并非本文共容的全部含义,因为除了抵押物转让之外,本文力图将目光投向所有关于抵押物的法律和事实的变动情况。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物上追及力并非本文关心的问题,但作为抵押权物上追及力的推衍前提的物上追及力若不存在,则抵押权物上追及力也成为无源之水,因此,有必要在适用范围上对物上追及力加以考察。对于物上追及力存在与否有针锋相对的两派观点。其一为肯定说,认为物权追及力之功用在于周到地保护物权和彻底的了解物权的本旨,(注: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第96页。)或认为追及力不应包含在物上请求权或者包括在物上请求权和优先权中,应该有单独的效力。(注: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31页以下。)否定说认为,追及力涵括于优先权和物上请求权中,无单列之必要。两种学说的根本对立之处在于如何厘定物上请求权、优先权与物上追及力的关系。从适用范围方面解读,对此可以作出合理的回答。通说认为,物上请求权的适用范围为所有权及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地役权和典权均可以准用物上请求权,转移占有的质权只能基于本权或者占有之物的请求权,至于留置权仅是依占有的请求权。(注: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1页;王泽鉴先生也采用此说,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三民书局1999年,第54页;另《德国民法典》第985条,将所有权物上请求权准用于地上权(第1017条第项)、地役权(第1065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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