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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抵押权物上代位性与物上追及力之共容
温世扬廖焕国上传时间2004315【内容提要】抵押权标的物可能因各种缘由发生变动,其法律后果及救济方式因对抵押权物上代位性与物上追及力二者的关系的不同认识而异。本文力主二者共容,以维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从适用范围、逻辑体系和价值取向三个方面进行了阐述。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与追及力是论及抵押权特征、效力和抵押权救济时经常使用的一组概念,二者的关系如何厘定,立法采用何种体例,对抵押权标的变动而生的法律后果及救济方式意义重大。各国对二者关系认识不尽相同,立法体例也不一致,(注:例如对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就有三种立法例:一为双重主义,既承认抵押物的追及力,又认可对其价款上成立物上代位权,日本民法(372条)即采此主张;二是承认抵押权的追及力而不承认在抵押物变卖价金上可成立物上代位,德、瑞民法(德民第1123、1124、1125、1127、1128条,瑞民第832条)采此例。第三种立法例承认物权的转让价金上可成立物上代位,但不承认抵押权具有追及力,我国担保法(49条)采之(对此笔者有不同认识)。参见许明月:《抵押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63页。)而我国学者对此鲜有论及。笔者不揣浅见,以共容立论,起抛砖引玉之用。一、适用范围之共容抵押权标的物在抵押期间内由于抵押人买卖、租赁或者由于抵押人以外的原因毁损灭失、公共征用等,使抵押权人的利益有不能实现或者难以实现之虞,法律对此应该提供妥当的方法加以救济。考各国物权法,对此的救济途径主要有以下三条:物上代位、物上追及或者二者双管齐下。实际上,采用第三种方法救济者占大多数,即使主张用物上代位性或者物上追及力者,也并非一以贯之,这一点从以下两幅图表中可以得到清晰的反映。考察抵押权物上代位性的范围,可以发现各国在抵押物灭失或者毁损取得保险金和被公共征用取得的补偿金方面取得了一致。但除此之外,则各有千秋,最有特点者为日本及我国,将抵押权物上代位的适用及于了买卖。(注:传统上将物上代位性限于抵押物发生物理变动的情况,参见王利明:《抵押权若干问题的探讨》,2000年民法经济法年会交流论文。实际上,对物上代位性与追及力的区分并不以物理变动和法律变动为界,而是以价值实现相区分,在价值实现后一般只能依物上代位加以救济,日本立法明确向我们昭示了这一点。由此观之,我国担保法第49条之规定具有物上代位性无疑。总体而言,)各国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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