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款的规定,我国现阶段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补偿,是由各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的,在征用农村土地过程中,房屋作为土地上的附属物予以补偿的,是一种征地拆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处于拆迁人的地位,而具体组织实施征地行为的是土地行政管理机关。在此就涉及一个问题,即人民政府处于拆迁人地位时,这一地位是否恰当,如何实现公平?第一、人民政府能否作为拆迁人?根据我国的土地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制度,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必然要经过征地这一行为,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变更为国家所有,然后再由国家将国有土地出让或者划拨给其他单位使用。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政府作为拆迁人好像是理所当然的事情。但是,作为征地拆迁人,其虽然自己不一定制定征地补偿方案,但是当被征地单位或者被拆迁人对征地补偿方案不满时,其又处于协调者的地位,同时上级人民政府作为批准用地的单
f位又要处于裁决者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政府显然会为维护自己的权威,也为了促进征地拆迁工作的进行,显然是难以做到公正、公平的。由此,人们政府作为拆迁人显然又是欠妥的!第二、在出现房屋拆迁补偿争议时,人民政府的地位《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当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对征地补偿方案提出异议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也就是说,当有矛盾出现时,作为征地补偿方案的实施者首先就成为了协调者,当区县人民政府无法完成协调时(基于其首先作为的是拆迁人的地位,显然其协调是很难得到成功的),同时批准用地的上级人民政府就成为了裁决者。在此情况下,作为征地拆迁人的政府,作为具体实施征地拆迁行为的政府土地行政管理机关,和作为弱势的被征地补偿的被拆迁人来一起谈协调,显然是不可能有什么有利于被拆迁人的结果的,因此人民政府的地位显然也是欠妥的。2、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在集体土地的征地过程中,房屋是被作为附着物而被拆迁的,因此拆迁人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就是拆迁人,上节已经论述,在此不再提及。在使用国有土地时,拆迁人指的是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因此拆迁人的地位就是依法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取得拆迁许可证,是属于被管理的对象;而对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拆迁,同时给拆迁人予以补偿,因此,其又处于和被拆迁人平等的地位。拆迁人的这一点地位决定了其在拆迁过程中必须接受政府机关的监督管理,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拆迁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