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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条建设工程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核发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第十一条建设工程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后符合规定的,方可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手续;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处罚,直至符合处罚要求后,方可按程序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手续。第十二条建设工程未取得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第十三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由贵州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第十五条本办法由贵州省建设厅负责解释。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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