款3400万元其中的1100万元购买的土地以实物入股。”1999年建行二支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的西银复(1999)157号批复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东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东大街支行)。2007年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办公室批准,建行东大街支行由陕西省西安市南大街15号迁至雁塔南路2号,并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即前述建行曲江支行。原审法院认为,华山公司与建行曲江支行的前身陕建信托签订的《经济合作合同书》、《合作兴建“华山新村”合同书》和《合作兴建“石山度假村”合同书》等约定,华山公司与陕建信托为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而共同投资设立合作基金和管理机构;双方对确定的开发项目共同投资并筹资,共同开发,共享项目的收益,具体为共同成立工程指挥部进行管理,实行费用共担、房屋共有、获利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对具体贷款手续约定,工程指挥部以华山公司名义准备所需文件向陕建信托申请贷款,工程指挥部按时支付贷款利息,归还贷款的资金为各项目的房屋销售款。为此,虽然陕建信托与华山公司签订了7份《借款合同》,及
f陕建信托改建为建行二支行后与华山公司为转贷而签订了《借款合同》,但上述借款合同的借贷双方同时又是合作开发合同的合作双方,陕建信托提供贷款是其履行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使用人和归还义务人均是合作的双方而并非华山公司一方。同时,双方也没有约定以《借款合同》解除或变更合作合同或合作关系。华山公司在此后给建行二支行的《债权数额核对回执》和《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上,均以附件的方式明确提示双方尚存在的合作合同关系,建行二支行并未作否认答复,表明其认可双方合作合同关系尚未解除、终止及清算。故华山公司提出其与建行曲江支行形成的是合作开发关系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建行曲江支行在明知提供贷款是其履行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使用人和归还义务人均是合作的双方而并非华山公司一方,且合作项目尚未清算,归还贷款的责任尚未确定以及华山公司已有明确提示的情况下,单方将归还贷款本息的全部责任作为华山公司一方的债务即自己一方的债权向信达西安办事处转让,违反了合作合同关于风险共担的约定,也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信达西安办事处起诉的借款债权,是依据其与建行曲江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所受让的债权,其基于与建行曲江支行的债权转让而以借款关系为基础提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