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因为GATT与GATS在此的规定具有极大相似性,以至于学者对此的关注较少;另一方面,确因GATS文本对此规定的模糊性,学者的研究仅具有建议性,故可以明确者也少。基本上可以形成共识的是,WTO应当对此明确。不过,较为一致性的看法是,国民待遇应当为准入后的待遇,以区分于市场准入(开业前)。GATS对经济一体化的安排主要体现在第5条的规定之中。GATS首先承认成员方有权缔结区域性的服务贸易一体化协定,不阻止成员方订立在该协定成员彼此间实行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协定或者成为该协定的成员。然后,GATS为服务贸易区域一体化规定了一系列的约束性条件,从服务贸易区域一体化的内在条件、与外部的关系和对服务贸易区域一体化的监督等方面对服务贸③易区域一体化实行一定的约束。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在区域经济一体化方面是走在世界前列的,在其域内的金融服务贸易也发展地相对成熟,制度也相对完善。欧盟以指令的形式对金融服务贸易根据其发展状况逐步推进,形成了一整套完整的法律原则和机构体制;北美自由贸易区以协定为基础,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建立起统一适用的多边法律规范,为其他区域一体化组织
①②③
温树英:《金融服务贸易的国际法律规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627页。参见温树英:《金融服务贸易的国际法律规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7页。韩龙:《世贸组织与金融服务贸易》,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86页。
f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范本。另外,我国2002年签署了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大陆与香港、澳门签订的《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都是在WTO框架下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很好例证。在金融服务贸易的监管方面,学者都赞同金融服务附件的“审慎例外”条款。审慎例外实际上包含了在WTO条件下如何处理金融自由化与金融监管的原则,而金融自由化与金融监管的关系问题是开展WTO金融服务贸易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①二者之间的协调和冲突,会因一国金融服务贸易所追求的目标的变化而变化。无论从何种层面讲,以长远的视角看待此事,必须做到综合考虑各种可能的因素。学者的论述多以从金融自由化和金融监管各自的目的、价值角度分述,再进行两者关系的整合。由此,也会引发金融安全的考量。不管是从一国角度,还是从金融的系统性风险所及的国际角度,国内管制必须与国际规制结合运用。国内管制方面,从市场准入的审查监管、经营行为的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