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方式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不当行为进行通报。
(四)考核评价结果为四级,表明银行业金融机构必须对其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缺陷进行全面修补。对此,监管机构除应当督促其加强整改之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对其进一步采取必要监管措施。
第二十一条考核评价结果及相关资料供监管机构内部使用。
第二十二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工作结束后,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能部门应当结合考核评价总体结果以及各个单项要素、指标得分,展开深入细致的分析,积极查找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方面存在的共性问题和突出矛盾,并相应制定工作规划。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当年新开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考核评价对象。
第二十四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每年进行1次,周期为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一)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储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外资法人银行、直辖市(省级)农村商业银行、信托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的考核评价工作原则上应当于次年3月31日前完成。银监(分)局应当于次年2月20日前将上述机构对应一级分支机构的考核评价结果报送相应机构的法人监管机构。(二)银监(分)局自行安排选定辖内合作金融机构(省级除外)、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考核范围、考核频率以及考核截止时间。(三)针对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及单一分行的考核评价比照外资法人银行执行。(四)省级农村信用联社应参考本办法相关内容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各银监局应做好监督指导。
第二十五条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提交有关考核评价信息和证据时故意隐瞒或弄虚作假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根据其情节和性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相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银行业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办法评分原则2银行业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办法评分原则简表
附件1
银行业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办法评分原则
一、制度体系是否完备(得分区间13,01)
f主要考察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规章制度建设的完备性,评价其是否建立了与本机构组织架构、经营规模和业务性质等相匹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体系。
评分原则:(一)关于董(理)事会及高级管理层职责的制度规定(得分区间3,0)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