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单位不得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第十二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
有相应的资质,并执行国家及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三条凡新区开发或旧区改造的,应实行集中供热,其管网设计
必须符合有关范围和规定。新建建筑内的供热系统应当作为建设工程的整体组成部分,纳入竣工质量验收。第十四条在城市热网到达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供热锅炉,已建的
必须拆除,并入城市热网。在城市热网尚未到达的区域,确需新建分散供热锅炉的,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f第十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组织设计、施工、
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备案,并向供热行业管理机构办理资质备案、提交技术资料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六条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城市集中供热管线需要穿越某一
地段、空间或建筑物时,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国家投资;(二)城市建设维护费;(三)环境污染治理费;(四)利用外资;(五)银行贷款;(六)供热企业自有发展资金;(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八)其他资金。第十八条城市集中供热受益单位或用户应按规定交纳城市基础设
施配套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政府指定部门统一收取。第三章第十九条设施管理从热源(厂、站)至用热单位院墙(无院墙的为单位建筑
物墙)外的入户阀门井(含阀门井)为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和保养;其余为用热设施,由用热单位负责维护和保养。从热源(厂、站)至居民用户的入户阀门井(含阀门井)为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和保养;其余为用热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保养。第二十条居民住宅用热设施的维修,由供热单位负责。
f自用热设施投入使用之日起,阀门、管道、散热器分别在3年内、5年内、10年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超过上述期限的,用户承担材料费。第二十一条因执行城市集中供热统一规划,需要改造居民住宅采暖
系统的,施工由供热单位负责,费用由用户承担。第二十二条在供热设施附近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
单位必须在征得供热单位同意、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后,方可组织施工。迁移或改拆供热设施的,应经供热单位同意,报供热主管部门和规划部门批准后,由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