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热单位安排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三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抢修时,供热单位可先行施工,后
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给予积极配合。第二十四条在热力管网周围1米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禁止下列行为:(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二)挖坑、掘土、打桩;(三)爆破作业;(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水、废水、腐蚀性液体;(五)利用供热管道及支架敷设线路或悬挂物体;(六)其他危害热力管网安全的作业。第四章供热管理
f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
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一)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交资质审查申报表及有关文件资料,申领城市集中供热试运行证书;(二)持城市集中供热试运行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登记;(三)试运行一年后,向供热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审查合格的,由供热主管部门颁发城市集中供热资质证书;审查不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第二十六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进行资质年检。年检不合
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七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之间、供热单位和用户之间,必须
订立供用热格式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间、供热时间、供热参数、事故处理、维护责任、收费标准、缴费时限和结算办法、违约责任、维修、投诉电话等。第二十八条城市集中供热期间为当年11月16日至次年3月31日。
供热时间实行连续供热或日17小时供热。
f第二十九条
在供热时间内,当室外温度不低于-6℃时,未安装热
计量装置的用户,卧室、起居室(厅)、餐厅温度应不低于16℃;盥洗室、厕所、厨房温度应不低于12℃。已安装热计量装置的,温度由用户自行调节。第三十条供热单位应使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
定期测量用户室内温度。用户对测温用计量器具有异议时,可申请仲裁检定,检定费由败诉方承担。第三十一条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时,可要求供热单位测温。供
热单位应及时进行测温。用户对供热单位的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供热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机构进行复测,也可以申请社会公正计量行(站)进行复测。申请社会公正计量行(站)进行复测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三十二条对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单位应于24小时内查
明原因,分清责任。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供用热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不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