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仲裁请求提出修改,被申请人也可以对其反请求提出修改。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的,应当在首次开庭结束后5日内提出;但是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长此期限。第十八条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时,除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供一份外,还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和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提供相应份数的副本。第十九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律的规定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第二十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3名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第三章仲裁庭的组成第二十一条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可自行约定仲裁庭的组成人数,不约定则依本规则。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第二十二条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3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第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当事人一方为2人以上,应当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第二十三条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涉外仲裁案件45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选定仲裁员或选定不一致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二十四条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7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通知书发送双方当事人。第二十五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换:(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二)因患病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三)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f第二十六条仲裁员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后,认为自己有仲裁法第三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报告并自行请求回避。第二十七条当事人认为仲裁员应当回避的,有权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书面提出。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当事人未书面提出仲裁员回避申请的,视为对该仲裁庭的组成无异议,不能再提出仲裁员的回避。第二十八条仲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