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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管理制度通过审查行政惯例启动中国违
宪审查制度
f《立法法》出台后,中国的违宪审查亦未有实际的启动或者运行过。而被寄予厚望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及其下属的法规备案审查室,不论是该机构的性质还是其职能,都与专门从事违宪审查活动的机构要求有很大的差距。”1亦未发挥实际作用。总之,目前中国处于虽有条文上的违宪审查制度,但长期处于虚置的无效状态。
其原因在于在中国目前的政治环境下,更高的政治权力并不能容忍作为其意志集中表现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被作为违宪审查机关的人大宣布为违宪而被撤销。因为这种被否定意味着其长期以来面对公众和在整个社会的权威被否定因为这些法规规章是由其制定、公诸于众、并长期实行的。而目前人大的实际权力亦不敢轻易对这些法规、规章做出违宪审查的决定,即使这些法规和行政规章可能存在问题也会采取自行纠正或者其他的方式予以解决,而不会经由人大来进行违宪审查,比如“孙志刚案”②即是如此。而考虑到政治秩序的稳定和谐的大局,对于法律、地方性法规的违宪审查这样可能涉及较大领域政治影响力的对象在目前亦不会被更高的政治权力所允许。
二选择主体还是选择对象
目前我国宪法学者对违宪审查的讨论中,把较多的学术力量集中于对违宪审查的模式选择和违宪审查的主体上③。除了现实制度下的人大主导模式外,学者们通过比较宪法的视野,结合中国的实际,提出了中国违宪审查由普通法院主导、宪法委员会主导、宪法法院主导等几种模式。这些设想其实都是在于讨论违宪审查的主体的问题,其中持某种模式观点的学者们又对其他模式的优劣进行比较和分析,笔者以为这种“空想”并没有太大的现实和实践意义。
f但是,在对违宪审查的主体和模式进行大量讨论的同时,对违宪审查的对象的研究却是相对冷清④。在学者们关于违宪审查的不同设想中,不论由哪个主体来具体实施违宪审查,其审查对象都主要是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
而问题关键在于现有的政治体制下,存在着如上所说的更高的权力是否能够容忍对这些对象的审查。可见不论是采取何种主体进行违宪审查的方式,在目前以及可预见的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想对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进行违宪审查都是不现实。这种想一步到位,着眼于主体的构建即可在中国实行违宪审查的路径是不通的,因为谁都难以在现在的中国建立一个或者寻找到一个比更高的政治权力更有权力的主体来主持违宪审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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