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系管理法规制度整体上体现为“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主、法律和行政法规为辅”的格局。人民银行根据发展需要出台了大量规范性文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支付结算体系管理的实际作用,但层级较低、体系相对松散。
二是法规制度建设相对滞后。如我国1995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央行1997年颁布的《支付结算结算管理办法》等法规,制定时间较早,主要是在以纸基为结算基础的背景下制定的,相关法律规定已严重滞后,甚至有碍于票据业务的发展。而今,随着支付结算业务的创新,央行支票影象交换系统、电子汇票系统等脱离了纸质票据,但至今仍未对上述法规进行修订,未对电子票据和票据截留等的法律地位进行明确。
三是行政处罚措施有限。如2013年出台的《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对违反相关规定的支付结算机构,仅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对违反相关规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则更多的为批评、建议等,缺乏硬性处罚手段,警示作用小。而《中国支付结算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等制度没有规定行政处罚措施。
二、对策建议
(一)实施风险为本的支付结算监管方法,丰富监管手段
风险为本的支付结算监管方法,简而言之,是根据风险状况及程度配置支付结算监管资源。这就要求对支付结算服务参与者的业务活动有深入和完整的了解,对各类支付结算业务可能存在的风险有全面的认识,并能够运用合理的方法对支付结算服务参与者业务风险进行评估,然后根据评估结果采取差别化的监管。
风险为本支付结算监管模式优越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能够准确体现监管目标的基本要求。风险为本的方法并未像规则那样设定具体的适用条件,也不必规定监管对象的行为模式,而是通过概括性的描述来规定特定的监管结果,因此不会发生因事先设定的适用条件和行为模式不合理而影响监管效果的情况。二是有助于充分调动支付结算服务参与者合法合规开展支付结算业务的积极性。他们更了解自身业务的情况和风险分布特点,更清楚如何制定和实施针对自身风险的内部控制制度,如何设计和改进相关业务流程。三是监管部门可以实现有限监管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非现场资料的收集分析和现场查看,对支付结算服务参与者的支付结算工作进行科学评估,然后运用评估结果采取差别化的后续监管,灵活运用执法检查、行政处罚、约见谈话、走访等多样化的监管手段。这样能确保支付结算结算监管运行成本最小、效用最大。
(二)建立健全支付结算监管的法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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