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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管道燃气。r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管道燃气企业封闭的燃气设施。r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燃气费,对居民用户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由窃气单位或者窃气个人赔偿损失。违反本条二款规定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r
第三十三条管道燃气企业需要停气、降压作业,影响用户用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过新闻媒体和其他适当方式将停气、降压时间及期限通知用户。r
除因不可抗力和抢险抢修以及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维修、更新、改造工程,管道燃气企业连续停止供气48小时以上的,应当赔偿用户直接损失。r
管道燃气企业进行停气作业后,恢复供气应当在6时至22时内进行,并提前通知用户。r
第三十四条用户对瓶装燃气企业提供的服务不满意,有权另行选择其他瓶装燃气企业建立供、用气关系,并通知原供气企业注销用户档案。r
第六章安全管理r
第三十五条燃气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燃气安全规程,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确保燃气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和安全供气。r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r
第三十六条燃气企业的专业管理、安全、技术和操作等从业人员,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部门培训后上岗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联合培训,统一教材、统一考试、统一颁发从业人员岗位证书。r
从事压力容器作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r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r
第三十七条燃气企业应当实行每日24小时安全值班制度,设立抢修值班队伍,配备抢险设备,公开报警电话,保证及时、有效抢险。r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r
第三十八条在燃气设施安全防护区内修建经过会签同意的建筑物、构筑物,燃气企业接到施工单位现场监护通知后,应当及时派人现场监护。r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r
第三十九条液化石油气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与瓶装燃气企业签订安全运输合同,并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r
未签订安全运输合同的运输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不得进入瓶装燃气企业生产区。r
违反本条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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