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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过上述股权转让和公司变更企业性质后,华兴贸易的代出资行为已在报告期外得到纠正。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故,上述违
f法行为已于2005年1月4日华兴贸易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李介平而终止,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出具之日已过行政处罚时效。2010年3月28日,华兴贸易合伙人蔡文杰、陈松财出具《说明》,确认华兴贸易与李介平的代持股关系现已经清理完毕,不存在产权纠纷。此外,根据深圳市保税区地方税务局于2010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瑞和有限在中外合资企业期间未享受过国家关于中外合资企业税收优惠的政策。基于华兴贸易代李介平持股引发的瑞和有限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主体资格问题,不会导致发行人被国家税务主管部门追缴税收优惠金额及费用。本所律师经核查认为,华兴贸易的上述不规范行为在报告期外已经得到纠正,并已过行政处罚时效,发行人不会因华兴贸易的出资方式问题而受到行政处罚;发行人未享受过国家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税收优惠的政策,不存在因华兴贸易代李介平持股引发的瑞和有限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主体资格问题而导致被国家税务主管部门追缴税收优惠金额及费用的风险;华兴贸易合伙人蔡文杰、陈松财、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李介平均发表声明确认,华兴贸易与李介平的代持股关系现已经清理完毕,不存在任何产权纠纷;综上,发行人原外方股东华兴贸易出资方式的不规范行为对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不构成实质性障碍。(四)审核意见关注之三:2001年10月,深圳市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将持有瑞和有限的20的股权转让给瑞永投资。上述股权转让经深圳市国资办批准,未进行评估。请保荐机构、律师核查并说明深圳市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持有瑞和有限的20出资是由李介平代为出资的理由和依据根据公司实际控制人李介平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瑞和有限1992年成立时,为中外合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90修订本)规定,设立中外合资企业的中方股东只能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基于此原因,瑞和有限成立时挂靠深装总为中方法人股东。瑞和有限成立时,深装总持有其20股权(出资额为100万元);1993年瑞和有限增资,深装总增资300万元(其中,货币资金200万元,固定资产评估增资100万元),增资后其仍持有瑞和有限20股权(出资额为400万元)。根据深装总出具的《说明》,瑞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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