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遂将甲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甲、乙的买卖合同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房产系被告甲与第三人乙通过继承而取得,被告与第三人均系该房产合法的共有权人;对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乙始终未提出异议并且每月按所有权份额收取月租,故该租赁关系合法有效,丙为合法的承租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2条、第118条的规定,对于本案争议的房产,原告同第三人都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是第三人的优先权系基于所有权而生,效力上应当优于原告丙基于租赁关系的存在所享有的优先权。据此,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显而易见,由此案的判决来看,受理法院是根据房屋承租人的房屋租赁权是一种债权这样的一种判断从而作出房屋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于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这样一种裁判。那么这是否合理呢?房屋承租人的房屋租赁权果真是一种基于租赁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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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二)对房屋承租权性质的再思考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所从属的房屋租赁权到底是物权,还是债权?笔者更倾向于房屋租赁权是一种物权。首先,房屋承租人基于租赁可以产生优先购买权。如《合同法》第230条所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如果未通知,那么该买卖行为很有可能被认定无效或可撤销。由此可得出该权利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明显不同于债权的相对性,而比较类似物权的特性。其次,“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存在。《合同法》第229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担保法》第48条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由此可见房屋租赁权显然不同于一般的债权,甚至具有对抗物权的效力。这样就打破了物权优先于债权这一基本原则,与我国现有的物权法律体系也显得格格不入,也不利于法律的实践,造成经济效率的降低。接着,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房屋租赁必须要进行租赁登记。《车国内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明文规定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向房屋所在地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这种公示的要求显然也是不同于对一般债权的规定的。再次,从现代法律精神出发,也应当将房屋承租人的租赁权规定为物权。因为当出租人发生违约时,很多时候,出租人可以提前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