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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职工的身体健康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十一条不定时工作制是指因企业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安排工作或因工作时间不固定,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弹性工时制度。
不定时工作制适用于从事下列工种或者岗位的人员:
一高级管理人员;
二外勤、推销人员;
三长途运输人员;
四长驻外埠的人员;
五非生产性值班人员;
六可以自主决定工作、休息时间的特殊工作岗位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企业应当根据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职工的劳动定额或其他考核标准,保障职工休息权力。
第十三条企业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应依法落实国家和本市关于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相关保护规定,合理调整其工作时间和生产定额。
第十四条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应当与工会、职工代表大会或劳动者协商,企业的工作和休息制度应向职工公示。
第十五条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应向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地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并报送以下资料:
f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申报表》。
第十六条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企业批准的实行时限为一至三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申报的岗位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批准时可以不规定实行时限,但因生产任务不均衡而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批准其实行时限为一至三年。
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办理审批手续。
国家和本市已规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企业不再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经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出现下列情形应重新申报:
一企业法人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批准实行时限已满的;
三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工种岗位发生变化的。
第十八条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在接到企业申报材料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对符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条件的企业,予以批准,并在《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中签署审批意见。
对不符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条件的企业,应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报企业。
《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一式三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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