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办法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京劳社资发〔2003〕157号2003年12月9日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及外地企业在京设立的分支机构,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执行。
第三条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
第四条企业确因生产经营特点和工作的特殊性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经申报、批准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者不定时工作制。
第五条职工的工作时间包括工艺准备、工艺结束时间、作业时间、职工自然需要的中断时间和工艺中断时间。
第六条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采用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适用于从事下列工种或者岗位的人员:
一因工作性质需连续作业的;
二生产经营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的;
三受外界因素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的;
四因职工家庭距工作地点较远,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
五实行轮班作业的;
六可以定期集中安排休息、休假的。
第七条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分别以周、月、季、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相同,即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
对于从事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工作的职工,每日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
第八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
f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职工工资报酬。企业延长工作时间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第九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计算周期不得超过本人劳动合同尚未履行的时间。如果企业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计算周期尚未结束的,对职工的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企业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十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可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等适当方式,确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