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修改的思考
摘要:再审程序和执行制度一直是我国民事诉讼法领域的两大薄弱环节,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再审难”和“执行难”问题,2007年民事诉讼法着重对这两个部分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本文试图通过对再审程序的修订进行分析,阐明其进步与不足,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若干完善建议。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再审程序,是指对于已经做出确定裁判的民事案件,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再次进行审理和裁判所适用的程序制度。作为一种特别的救济制度,它发挥着保障当事人权益、监督审判权行使和纠错的多重功效。目前,对于再审制度内涵的理解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体现在我国《民诉法》中,认为审判监督程序即再审程序,这也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传统观点相一致;第二种观点认为,审判监督程序是再审程序的构成部分,适用再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还包括基于当事人的诉权提出的再审案件;第三种观点则将审判监督程序和再审程序视为两种不同的程序,前者是启动再审程序的前置程序,而后者则发挥着对再审案件进行审理并纠错的功能,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后续程序。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而我国现行法律以“审判监督程序”为称谓规定再审制度,反映出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职权特色和行政化色彩,不能很好的体现再审程序的精神价值。2007年10月通过了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进行了较多的修改,引起了学术界广泛的关注。本文仅以再审程序为对象进行分析,阐明了其进步和不足,并对再审程序的进一步完善提出一些建议。一、再审程序修改的进步。(一)明确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方式,提高了申请再审的级别管辖,同时规定了人民法院的审查程序和期限。修改后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作出原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同时应当提交再审程序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进行审查,从而作出相应的裁定。这就弥补了之前法律未规定法律的审查期限的不足,更有利于法院职责的明晰和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二)在立法理念上体现了从“重实体轻程序”向“实体和程序并重”的转变。中国的法律传统中历来有偏重实体的倾向,依修改前的再审制度,若当事人欲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再审,必须要符合双重标准,即不仅要满足有违反程序的事实存在这一要件,还须同时符合可能引起实体裁判错误这一要求,二者缺一不可。这种只关心实体结果的立法理念,容易招致公众对裁判公正性的怀疑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