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报未报,但工商登记显示又是开业状态。债权人去找执行法官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官说开业状态的企业,追加股东无法律依据,笔者重点对此进行分析。
(一)《执行规定》中对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是目前执行阶段重点适用的规定,该《执行规定》涉及追加股东的情形包括以下几种:“80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81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82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83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1。”根据当前适用的《意见》,原来的271条至274条的内容为现在的472条至475条“第四百七十二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第四百七十三条: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综上,当前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只有在“出资不实”和“抽逃注册资金”可要求追加股东,且该股东也仅就“出资不实”和“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执行人承担责任。“僵尸企业”很大的程度上就是资金链断所致,立法却要求股东仅在其“不实”和“抽逃”范围内承担责任,必然会导致股东认为违法成本很低,敢于铤而走险,而对于《意见》中其它规定,认定个人对该组织负有义务也需以该企业注销、歇业或吊销营业执照为前提。
(二)《公司法》中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分析
《公司法》中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