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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己抢先在挪威王国法院申请扣押应付给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的货款,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管辖法律,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就合同纠纷在合同履行地所在地的中国法院起诉,该地的中国法院有管辖权。2)关于法律适用。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法律适用条款,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由于本案合同签订地在中国,起运港在中国,而且按照CIF价格条件是由作为卖方的甲公司自付运费、保险费并承担货物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故本案中与合同由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是中国,应适用中国法律。
P205四、课堂讨论(1)(要点)美国的“合同要素分析法”是指法官通过对合同各种因素进行“量”与“质”的综合分析,从而确定准据法。“量”的分析,法官将与合同有关的全部连接因素列举出来,然后将连接因素在数量上最集中的那个国家或地区确定为最强联系地。“质”的分析,法官在选择法律时,应当根据各种直接因素的相对重要程度,来确定特定问题上与案件有最强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加以适用。(2)大陆法系国家的“特征履行”法,是大陆法系国家用来制定最密切联系地的一种理论和方法,它要求法院根据合同特殊性质,以何方的履行最能体现合同的特性来决定合同的法律适用,它与最密切联系原则相结合,使合同准据法的确定,具有了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在确定合同特征性履行的标准上,法学理论与实践一直存在分歧,归纳起来主要是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在双方合同中,一方当事人要支付货币来履行义务(如价款、佣金)即所谓金钱履行,,而另一方则为非金钱履行(如交货、提供劳务)。在一般情况下,为金钱履行的那一方的履行义务较为简单,也是所有合同的共性。而为非金钱履行的履行义务较为复杂,不同类型的合同也各不相同;这种复杂性正是我们对合同的种类和特征加以区别的依据。以买卖合同为例,买方的义务是支付货款,领受货物,卖方的义务是交货。这里,卖方的交货义务就体现了这个合同的特征,从而决定该合同是买卖合同而不是劳务合同或保险合同。所以卖方的履行就构成了合同的“特征履行”。综上,将合同中非支付金钱的一方所进行的履行确定为特征性履行正是这一主张的内容。采用这一标准在大多数情况下确能合理地找到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且简单明了,易于掌握与操作。但在无货币介入的合同关系中,就显得无能为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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