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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xxx。负责人:xxx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煌毅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联系电话:187被答辩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答辩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就被答辩人提起的诉讼请求发表如下答辩意见:一、被答辩人主张的医药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应当予以剔除。被答辩人主张医药费6185036元中含有非医保及不合理用药部分。针对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根据答辩人与被告杨华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赔偿金额”。答辩人依约剔除医药费中的非医保及不合理用药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结合目前长沙地区司法实践,答辩人认为应按20予以扣除;如被保险人不同意扣除,请求法院批准答辩人的非医保鉴定申请,待鉴定结论出来后扣除具体数额的非医保用药。二、被答辩人主张按120日标准计算营养费,明显过长且不合
f理,应当予以核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应按照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及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答辩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中虽有营养期120日,但明显超过了《GAT1193-2014》1023的规定,也与司法实践中认定营养费的标准不符,就目前长沙地区交通事故案件中伤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的,法院就营养费一般酌情1000元左右,因此答辩人认为应以1000元为宜。三、被答辩人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护理期限过程,应当予以核减。被答辩人主张护理费按116元天计算,但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收入状况,因护理而造成的误工损失证明等证据,也未提供正规的护理费发票,因此护理人员的工资应按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2933元年进行计算;同时,被答辩人的司法鉴定意见中护理期限与《GAT1193-2014》1023的规定相悖,不能作为计算护理期限的依据,应待重新鉴定结论出来以后,参照新的鉴定意见中护理期限进行计算。四、被答辩人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根据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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