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逐级上报至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县道、乡道、村道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报原备案机关备案。村道规划编制和修改在报送批准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第九条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县道、乡道、村道规划提出年度建设和养护建议计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f经批准的农村公路年度计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度。农村公路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业务。第十一条县道建设不得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乡道建设不得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村道建设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经济条件确定技术标准。农村公路应当按标准设置防护、排水以及交通标志等交通安全和其他附属设施,并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第十二条四级以上的农村公路工程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农村公路工程设计,可以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关工程技术资格的技术人员承担。第十三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进行公开招标。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对于规模较大、技术复杂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以及大桥、特大桥应当单独招标,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在同一乡(镇)范围内多项目一并招标。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工程监理达不到招标条件的,由建设单位直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机构或者聘请具备相应资格的技术人员组成监理组进行监理。
f第十四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应当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建设项目的施工应当报请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应当报请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民代表参与村道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应当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和质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