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同意,按被告的章程规定,凡400万元以上投资应当由股东大会批准,所以,前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越权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后原告派人查阅了被告章程,的确有此规定。为此原告想不通,因为它们认为被告是一实力十分雄厚的大公司,区区500万还要股东会批准是他们没有想到的。如果该合同无效,该公司将承担巨大损失。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案例分析】1.本案争议的解决,涉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的效力的认定。《合同法》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2.从本案来看,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属于越权行为。这一行为是否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关键是看原告对其行为是否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投资行为是由权力机关决定的法定事项,而不是由公司章程可以自由约定的事项。对于投资行为应当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原告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应当知道。因此,如果本案被告股东大会不追认合同有效,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3.如果本案不是投资合同纠纷,而是一般的买卖合同纠纷,则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因为公司法没有规定买卖合同应当由股东会决定或者董事会决定,即使股东们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应当由董事会决定,对相对人来,也应该是“不应当知道”,因为相对人没有义务去审查被告的章程。
3.表见代理【案例介绍】丁某于1996年至1999年8月期间曾系某服装贸易公司的业务员。1999年8月24日,丁某辞职干个体,经营服装生意。但服装公司未将有关代理权解除的事项告知其客户。该年9月,丁某事先未征得其原工作单位同意,以服装公司名义与服装公司长期的业务关系户香港某公司在深圳订了一份服装买卖合同,货款总额12万元,违约金为货款总额的15。合同签订后,丁某并未向原单位讲明此事,服装公司对此也一直不知。9月27日,服装公司收到香港公司已将货物运至某市的提货单,但在得知事件真相后既不提货也不付款。香港公司多次与服装公司协商不成,于2000年1
月以违约向法院起诉。【案例分析】1.本案中,丁某曾是服装公司的业务员,他辞职后未经原公司的授权,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应属无权代理。2.作为与服装公司长期的业务关系户香港公司与之订立合同时,不知丁某已经辞职,没有理由怀疑丁某的代理权。从外部现象看,有理由相信其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