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12年6月30日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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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选举委员会第三章代表名额的决定和分配第四章选区和选举单位第五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第六章选举程序第七章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和参加军队选举的其他人员依照本办法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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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第三条人民解放军及人民解放军团级以上单位设立选举委员会。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会领导全军的选举工作,其他各级选举委员会主持本单位的选举工作。第四条连和其他基层单位的军人委员会,主持本单位的选举工作。第五条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在军队安置和待移交地方安置的离休、退休人员,在军队工作的文职人员、职员、职工、非现役公勤人员以及行政关系在军队的其他人员,参加军队选举。驻军的驻地距离当地居民的居住地较远,随军家属参加地方选举有困难的,经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批准,可以参加军队选举。第六条驻地方工厂、铁路、水运、科研等单位的军代表,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队人员,可以参加地方选举。第七条本办法第五条所列人员,凡年满十八周岁,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具有选民资格,享有选举权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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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