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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认定、个案认定、被动保护为特征的公平、开放、规范、动态性的驰名商标新认定机制。从而真正体现出对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意义,契合着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性要求,同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中不断加强驰名商标保护力度的趋势更是相一致的。而1994年关贸总协定缔结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中,第41条第4款明确规定了对于行政的终局决定,以及在符合国内法对有关案件重要性的司法管辖规定的前提下,至少对案件是非的初审司法判决中的法律问题,诉讼当事人应有机会提交司法当局复审。这样的规定实际上隐含着把法院作为具有认定驰名商标最终决定权的机构。所以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一般是把法院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核心权力机构,实行个案认定、被动保护。但实践中各国依据本国法将此项认定权交由包括商标注册在内的其他权力部门时,并不会受到国际性规范的干涉。
相应地,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制在入世前后发生了根本性的改革。首先,改变了原有的由行政机关单一认定驰名商标的做法,实行法院认定与商标主管行政机关认定相结合的双轨制,在2001年新修订的商标法和2002年新颁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中明确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从而增加了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机关,即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可在法定条件下依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认定驰名商标。
其次,实行了“事后认定、被动保护”制度。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只有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商标使用过程中发生争议时,驰名商标所有人才可以申请驰名商标认定机关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再者,明确确认驰名商标的认定效力仅在个案中有效。最后,在实行法院认定与行政认定的双轨认定机制的同时,就不得不面对两者之间可能发生的认定冲突。我国对驰名商标保护的缺陷:
我国商标法目前对驰名商标尚未作出规定,在实践中主要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规定处理。当《巴黎公约》成员国国民的驰名商标被他人注册,或者被他人抄袭、模仿使用于同种或类似商品上时,当事人提出其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驰名的证据,中国商标主管机关直接援引《巴黎公约》保护驰名商标的有关规定加以处理。随着驰名商标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目前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巳远远不能满足现实需
f要,暴露出明显缺陷。立法不够完善
《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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