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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的基本法理出发,结合比较法上的有关做法,就隐名代理适用中的公开方式、适用情形以及行为效果加以探讨。一、隐名代理的适用范围《合同法》第402条将其适用范围限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仅从文义解释,仅在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行为时,方有隐名代理适用的可能。但从比较法上的做法来看,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未尽妥当。(一)比较法上隐名代理的适用范围隐名代理为大陆法与英美法普遍承认。大陆法上,隐名代理规则为欧洲各国法律普遍接受。1(p428)以德国法为例,其为保护意思表示相对人的利益,使其能够知悉自己的交易对手,故奉行代理中的公开原则。2(S236)据此,代理人代理行为时,应当以一定的方式使相对人知悉其所做的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不是由他自己,而是由被代理人承担。3
f《德国民法典》第164条第1款后句规定“是否明示地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表示,或者情况是否表明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表示,并无区别”。据此,代理的公开方式并不仅限于代理人明确地使用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即显名代理);即便代理人没有明确使用被代理人的名义,但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形可以让相对人知悉该意思表示将对他人发生效力的,也可以认为构成对代理关系的公开。3(S243)换言之,虽然代理人并没有明确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行为,但只要相对人能够从缔约时的具体情势推断出代理人不是为自己,而是为他人进行行为,即可成立代理。当然,结合《德国民法典》第164条第2款(注:该款规定:“以他人的名义实施行为的意思不明显地表现出来的,即不考虑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为的意思的缺乏”。换言之,如果代理人既未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行为,而从当时的情势也无法判断是为了被代理人进行代理行为,则应当推定为代理人自己的行为,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效果(VglZerresBürgerlichesRecht4Aufl2003S74)。依当然解释,代理人以其自己名义进行的行为,自然应当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效果。)的规定来看,这里所言的代理人虽然没有明确使用被代理人的名义,但其也并非明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行为。(注:实际上,代理人明确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行为主要是发生在比较正式、采用书面合同的交易中。日常交易中,尤其是不采用书面形式的交易中,当事人往往并不表明其是为自己进行交易还是为了他人进行交易。例如,到菜市场买菜时,究竟售货员是在代理其雇主交易,还是其自身就是出卖人,往往是不清楚的;其通常也不会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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