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方以及外用工管理制度十三安全生产职业卫生保障和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十四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应当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专项安全方案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四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第十三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新招录、离岗六个月以上复岗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f第十五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并进行动态管理。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的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第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安全设施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对容易引发事故、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工作场所及其设施、设备应当划分危险等级,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