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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是王某应当履行的义务,所以这个要求是合情合法,又符合法律依据的。
物流公司还有另外一个诉请即要求王某支付2009年4月起至2011年8月的仓储费用,物流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提出这笔费用即留置保管费用,我国《担保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王某是否需要支付这笔费用?现实生活中,动产有可分物、不可分物两种类型,对于不可分物,债权人当然可以整体留置,但是对于可分物我国《担保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王某存放于物流公司仓库的是800余箱冷冻食品,显然是属于可分物,且这是一批价值10万元的冷冻食品,而王某欠物流公司的仓储费用仅为28500元,所以物流公司把整批价值10万元的冷冻食品全部留置,显然是不合理的。我们且把这批食品分为两部分,对价值71500元的食品物流公司要求王某支付起诉之前的仓储费用肯定是不合理。那么是否有权要求王某支付价值28500元这批食品的自2009年4月起至2011年8月的仓储费用?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物流公司在留置后与王某协商如何处理,但没有达成一致;王某多次前去提货,物流公司也不允许。法律规定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物流公司可以通过折价、拍卖、变卖的方式来实现留置权,但是物流公司怠于行使,导致留置物闲置在仓库中。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以有些人认为王某在这种情形下也主动要求物流公司行使留置权,所以该批留置物被闲置而变质不能食用,王某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笔者认为物流公司明知该批货物为食品,且有保质期限,没有及时地申请拍卖,也没有采取其他必要措施,而只是无限制地存储在仓库中,到了货物变质后才向法院起诉,所以由此产生的不合理的费用只能由自己承担。
王某可否要求物流公司赔偿该批食品因过期不能食用而产生的损失10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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