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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对手(即融资方)提供资金及交易对手(即融资方)还款的过程,其法律效力是通过签署《还款协议》或《信托贷
f款合同》来得以确认的。那么签署《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有何实际意义?实际上,“特定资产收益权”是信托公司为了适应信托业务实践与信托监管政策的需要而“创设”的信托名词。在房地产信托操作的早期阶段,为了规避房地产信托贷款“432”的监管规定,信托公司以“特定资产收益权信托”或者“股权信托”等方式,为部分四证不全的项目方提供资金。而在目前,大量的“特定资产收益权信托”更多的是出于规避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相关规定的需要。因为贷款类信托需要计提较高的风险资本,诸多信托公司通过财产权信托模式来规避相关规定。也就是说,财产权信托的“创设”在很大意义上,并不是出于风险控制的实际法律需要。因为该笔信托业务的实际效力是通过《还款协议》或《信托贷款合同》及配套的抵押及质押合同得以确认的。四、财产权信托的强制执行效力陷入尴尬境地“特定资产收益权信托”等财产权信托在“创设”时更多是对信托业务实践与信托监管政策的考虑,而忽视了国内部分地区的法院等司法部门对其的不予了解甚至不认可。需要高度关注的是近期已经出现了这样的现实案例。某开发商在2009年在某信托公司融资23亿元,双方签订了《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合同》、《信托贷款合同》、《抵押协议》等一系列协议。目前由于开发商未按期足额还款,双方发生纠纷并付诸法律。本来这是一个法律关系明晰的借贷诉讼,但由于《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合同》的存在,问题变得复杂。虽然《信托贷款合同》及《抵押协议》是对双方借贷关系的确认。但由于双方签订了《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合同》,双方就该信托业务的实质发生分歧。开发商向当地公证机关提出异议,公证机关拒绝了信托公司出具强制执行证书的请求。目前该案已经进入诉讼程序。信托公司将面临巨大诉讼时间成本及其他成本(该案详情请见本人新浪微博“唐琪财富管理评论”)。在本案中,由于财产权信托的强制执行效力没有得到司法部门的认可,公证机关拒绝出具强制执行证书,信托公司被迫进入漫长的诉讼程序。五、财产权信托等信托业务的现实调整1、充分认识财产权信托及结构化信托的现实法律风险前事之鉴,后事之师。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由于国内部分地区的司法部门对财产权信托的不甚了解,财产权信托的强制执行效力不被认可,财产权信托已经面临一定的现实法律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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