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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本身;(2)公司债权人;(3)捐助人、已死亡之捐助人的个人代表、或者已破产之捐助人的法定资产受让人;(4)公司清算人;(5)司法接管者;(6)具有法定理由的内阁部长。1695在上述请求提出后,法院可以根据公司法第254(1)条的规定,在某些情形下命令公司解散。以下是一些较为重要的情形:(1)公司已通过特别决议,要求公司进行司法解散;(2)公司未能在成立后一年内开始营业,或者停止营业满一年;(3)公司无力清偿债务;(4)董事出于自身利益而非公司成员的整体利益处理公司事务;(5)法院认为,解散公司是正当且合理的;(6)公司进行了成文法所禁止的多层或塔式销售行为;(7)公司被用于实现非法目的,或其目的将损害新加坡的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或者将损害新加坡的国家安全或国家利益。
f1696在以上列举的情形中,最为常见的是公司无力清偿债务。公司法第254(2)(a)条规定,如果公司债权人向公司提出了超过10,000新元的清偿请求,公司未能在其后3星期内进行清偿、提供担保、或提出让债权人满意的部分清偿计划,公司便可视为无力清偿债务。如果对债权人有利的法院判决或命令全部或部分未能得到执行,公司也可视为无力清偿债务。公司债权人也可向法院提出其它实体意义的证据,以使法院相信公司已无力清偿债务,此时法院可以考虑公司可能要承担的债务和责任参见公司法第254(2)(c)条。公司解散程序开始的效力1697解散程序开始后,公司便进入了一个不同的阶段,人们关心的不再是公司的营业而是要将公司关闭。同时,债权人的利益变得更为重要,因为债权人与公司成员相比,对公司的剩余资产享有优先权利。当然,首先要确定解散程序开始的时间,因为其决定各种法律后果是否已经产生。在自愿解散中,解散程序是从自愿解散决议通过时开始的。但如果在解散决议通过前已经任命了临时清算人,解散程序开始的时间即为公司董事根据公司法第291(1)条发布声明表示公司因负债而无法继续经营的时间参见公司法第291(6)条。1698根据公司法第255(1)条的规定,如果公司通过自愿解散决议后,法院又下令解散该公司,其解散程序开始的时间仍为决议通过的时间。公司法第255(2)条规定,在任何其它司法解散的情形,解散申请提交的时间即为公司解散程序开始的时间。1699公司法第292(1)条规定,在自愿解散中(股东自愿解散或债权人自愿解散),公司应在解散程序开始后停止营业,除非清算人认为某些营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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